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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认定

房产继承 02-02 585

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认定

一般认为,遗赠不同于契约等合意行为,是一种处分自己遗产的单方法律行为,遗赠人在立遗嘱时,不必征求受遗赠人的同意,即可在其遗嘱中作出遗赠的规定。基于遗赠的这一法律特性,我国继承法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但在该案的共同遗嘱中,立遗嘱却是一种双方的民事行为,共同遗嘱的成立乃是原告与姚某洁双方共同合意的结果,原告与姚某洁订立共同遗嘱、领取公证书的行为,应视为两人在获知受对方遗赠的同时即明确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

之后,原告与姚某洁长期保管着公证遗嘱,原告对姚某洁生病期间的照料、原告在姚某洁去世后购买墓地、送姚某洁骨灰回国落葬等行为,都是接受遗赠意思表示外在的持续行为。原告称回国办理完丧事后亦提出过房产过户事宜,被告姚某要求原告提供姚某洁的死亡证明,故才有德国的Annette Bohmler给被告姚某寄来信件的说法,考量寄信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姚某对信件未能给出更合理解释等因素,法院认为原告的说法有一定可信度。原告出具给被告姚某的收条,亦能印证被告姚某知晓并认可原告是姚某洁遗产的受遗赠人的身份。对于姚某洁在德国遗留的财产,现并无材料显示适用何种方式进行了处理,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姚某洁作出遗赠决定时及姚某洁去世前后都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了接受遗赠,原告应是姚某洁本案所涉遗产的合法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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