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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处分他人财产,这部分无效

房产继承 02-02 613

遗嘱处分他人财产,这部分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遗嘱在先原则”,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被继承人留有自书遗嘱一份,故在遗产处理时应按遗嘱处理。关于该遗嘱的效力认定,首先,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否认其妻通过人工授精所生一子与其之间的亲子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作出的《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则是“夫妻双方同意进行的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本案中由于被继承人无生育能力,其同意通过人工授精方法使妻受胎,表明对以此获得共同的子女具有积极的意思表示,同时应视为对婚生子女否认权的放弃,其与该子女之间当然产生父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否认人工受精所生子女与其之间的亲子关系的部分违背了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属无效。
  其次,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讼争房产,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遗嘱中将房产全部处分归其父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故遗嘱中处分属于原告李某的一半房产部分应属无效。
  最后,被继承人在处分属于其的另一半房产时还应适用继承立法中的“必继份”制度即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的原告郭某阳,尚年幼,符合该条规定,故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此外对遗嘱处分之外的遗产部分,双方均同意按法定继承办理。故本案中的夫妻共同存款在分出原告的一半后,另一半由享有继承权的两原告及两被告继承。对被告童某某主张的欠款,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综上,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个人遗产有位于本市秦淮区21号602室房产的1/2,其中1/3即全部的1/6应归原告郭某阳继承,余下的2/3即全部房产的1/3,由两被告共同继承。考虑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及所占份额,该房应归原告李某所有,李某按该房产评估价值193000元,折价补偿郭某阳32166.7元,补偿被告郭某和32166.7元,补偿被告童某某32166.7元。夫妻共同存款为18705.4元,与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童某某的8500元相抵,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存款为5102.7元,由享有继承权的两原告及两被告按法定继承分配,故每一位继承人各继承1/4,为1275.7元。上述存款因在原告李某处,故由李某给付其他三位继承人应得的继承款,并向被告童某某偿还欠款8500元。一并执行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及国家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本市秦淮区21号602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
  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阳33442.4元,因郭某阳系无行为能力人,该款由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李某保管。
  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某和33442.4元。
  四、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童某某41942.4元。
  案件受理费3764元,鉴定费1000元,调查费100元,合计4864元,由原告李某、郭某阳共同负担2918元,被告郭某和、童某某共同负担1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伟利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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