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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违反公序良俗无效,但需要证明相关的事实

房产继承 01-25 605

遗嘱违反公序良俗无效,但需要证明相关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张某与高春之间是否存在婚外情人关系;二、涉案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一、关于张某与高春之间是否存在婚外情人关系的问题。
  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朱某、高某、高某1主张张某与高春之间是婚外情人关系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证词、微信截图、照片和高春汇款给张某作为生活费以及购买房屋的证据、民事判决书。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证人证词。朱某、高某、高某1提供的古奕冕、韩沙沙、邝富荣、余丽琼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实张某与高春属于婚外情人关系,但上述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上述证人证词的证明效力较低,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张某与高春存在婚外情人关系。2.对于微信截图和照片。从朱某、高某、高某1提交的上述图片来看,虽然在图片中张某与高春两人之间的距离较近,但也没有非正常的举止,上述图片更无法证明张某与高春之间是婚外情人关系。3.对于高春汇款给张某的款项。朱某、高某、高某1主张高春生前给予张某巨额款项,作为生活费和购买房屋,故可以认定张某与高春之间是婚外情人关系。但从朱某、高某、高某1起诉张某返还原物的两件案件[案号分别为:(2020)粤09民终1371号和(2020)粤09民终1759号]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来看,该两份民事判决虽然判决张某返还相关款项,但均未认定张某与高春之间存在婚外情人关系。4.再从张某提交的微信及信息记录来看,在高春住院治疗期间,朱某、高某、高某1三人均与张某友好的讨论高春病情和生活状况,并对张某表示感谢,从双方交流的情况来看,也不符合张某与高春存在婚外情人关系的情形。因此,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张某与高春之间存在婚外情人关系,故朱某、高某、高某1主张张某与高春是婚外情人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以高度盖然性认定张某与高春为婚外情人关系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涉案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高春通过广东省高州市公证处订立的涉案《遗嘱》是高春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朱某、高某、高某1主张张某与高春之间是婚外情人关系,故高春生前所订立的《遗嘱》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但从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可知,本案中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张某与高春是婚外情人关系,故朱某、高某、高某1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从《遗嘱》的内容来看,高春在生前为了感谢张某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的悉心照顾与付出,遂将其个人部分财产赠与给张某,高春在遗嘱中也仅是将其与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其所占的份额赠给张某,赠与的财产是高春的个人财产,并不涉及朱某的个人财产。因此,应当认定《遗嘱》是高春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公序良俗,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遗嘱。从《遗嘱》的内容来看,高春将高州市某某某凤凰城月畔湾八街8号房屋的50%产权份额和位于高州城南湖一区的国有用地使用权的50%产权份额遗赠给张某,故张某起诉请求确认高州市某某某凤凰城月畔湾八街8号房屋[证号:xxx国有用地使用权的50%产权份额归张某所有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朱某、高某、高某1应当配合张某将上述不动产变更登记为张某占有50%的份额。至于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的相关费用应由张某承担为宜。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高州市人民法院(2019)粤0981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高春于2018年3月20日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
  三、位于高州市某某某凤凰城月畔湾八街8号房屋[证号:xxx]的50%产权份额归上诉人张某所有,被上诉人朱某、高某、高某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上诉人张某对上述房屋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的相关费用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四、位于高州城、位于高州城南湖某某的土地[证号xxx]的50%产权份额归上诉人张某所有,被上诉人朱某、高某、高某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上诉人张某对上述土地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的相关费用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上诉人张某已预交),共41600元,均由被上诉人朱某、高某、高某1共同负担。被上诉人朱某、高某、高某1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上诉人朱某、高某、高某1径付给上诉人张某,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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