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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修理基金的诉讼时效

物业纠纷 01-19 516

【裁判要旨】物业维修基金是物权法等法律规定所确认的一项业主共有财产,其筹集、使用必须经全体业主共同决定,但其缴纳是否受诉讼时效约束并未予以明确。作为业主的一项法定义务,维修基金的缴纳并非是一种普通意义上的债权请求权,且具备法定不适用诉讼时效情形的一般共性,因而不应受诉讼时效的制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物业维修基金的催缴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上一项重要制度,其设立的主要意义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和法律关系的稳定,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避免造成诉讼上的查证、举证困难。学界一般认为,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请求权。我国法律亦规定,唯债权请求权和继承请求权得适用诉讼时效。{1}而缴纳维修基金作为业主的一项法定义务,当然不是继承权请求,同时也非债权请求权,且具备法定不适用诉讼时效情形的一般共性。因此,笔者认为,维修基金的催缴无论从法律上亦或是法理上,均不应受诉讼时效的制约。
  一、维修基金属业主共有财产,业主大会与业主之间非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作为最典型的请求权,是指特定民事关系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债的发生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基于契约关系,即合同之债;二是基于法律规定,即民法上规定的侵权行为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此外,缔约过失等法律事实及单方允诺行为也可能引起债的发生。债是一种财产法律关系,它反映的是财产利益从一方主体转移至另一方主体的财产流转关系。因此,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基于债权而发生的请求权一般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那么,维修基金的缴纳是否为业主大会对业主所享有的一项债权呢?笔者认为,答案当为否定。
  维修基金,是指由业主支付的专门用于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的资金,如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费用。{2}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可见,维修基金在性质上属于共有财产,归全体业主共有,此种共有不能处分、转让、分割,其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业主大会作为由全体业主成立的一种自治组织,享有管理业主共有财产和共同生活事务的权利。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对业主大会的职权作出了规定,其中之一即是维修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催促业主缴纳维修基金正是基于对这一共同管理职权的行使,并非是向业主主张一项债权。业主大会与业主的关系也非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更类似于股东大会与股东之间的关系。这种对财产的管理关系所反映的是财产的归属和利用关系,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财产的静态安全,是物权关系的一种体现。而债权债务关系所反映的是一种财产的流转关系,目的在于保护财产的动态安全,两者截然不同。
  此外,从债的发生原因上考量,催缴维修基金亦非债权请求权。业主大会的共同管理权是法律法规以及业主规约的规定所授予的。一方面,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业主大会职权的情况下,应遵从法律法规的规定;另一方面,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业主可以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来赋予业主大会一定的职权。筹集和使用维修基金是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直接规定的业主大会所享有的管理职权的内容之一。业主大会行使这一职权既是行使权利也是履行义务,既非基于契约关系、单方允诺等意定之债,亦非基于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法定之债。因此,本案原告久乐大厦小区业主大会催促业主环亚实业总公司缴纳维修基金的行为,并非基于债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二、缴纳维修基金是业主的法定义务。
  虽然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对维修基金的规定中未明确指出其缴纳是一项法定义务,但通过对该条文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解读,我们理应认为缴纳维修基金是业主不得自我免除的一项法定义务。理由如下:
  第一,缴纳维修基金已为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一些地方性规章明确规定。2003年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7条第4款明确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该法规明确了业主缴纳维修基金的法定性。同时,2007年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3}对维修基金的缴纳作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该部门规章第6条规定:“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12条规定:“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第13条规定:“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此外,上海市政府早在2000年就制定了《上海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现行有效),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规章第4条对维修基金的设立作了明确规定:“新建商品住宅应当设立专项维修基金。新建外销商品住宅出售时设立专项维修基金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在住宅转让合同中约定; 住宅出售时未设立专项维修基金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可以决定设立,并在业主公约中规定。”第29条规定:“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出售商品住宅的维修基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执行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制定。”因此,本案中的虹口区久乐大厦即为上述条款所称的新建商品住宅,环亚公司作为业主即购房人,理应按规定缴纳维修基金。
  第二,缴纳维修基金是业主作为财产共有人和共同管理人不能免除的一项义务。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业主有筹集和使用维修基金的权利。所以,业主在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使用、收益等共有权的同时,也要相应地对这些共有部分承担维护、维修等义务。业主在参与管理的同时,作为共同生活关系的一员,也负有参与共同生活、维护共同秩序的义务。{4}同时,由于建筑物共有部分和专有部分的不可分性,业主不得仅保留专有部分的权利而放弃共有部分的权利,也不能以放弃共有部分的权利为理由而拒绝履行义务,更不能以其未实际使用为由而拒绝支付费用。{5}因此,虽然物权法并未直接指出业主必须缴纳维修基金,但根据对条文的解读同样可以明确其法定性。维修基金作为全体业主的共有财产,业主在享有筹集和使用的权利之时,理应承担按规定或约定履行缴纳维修基金的义务。本案中,环亚公司以不使用电梯等设备,自行完成其他物业服务为由,拒绝履行缴纳维修基金的义务,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应有之义。
  三、缴纳维修基金具备法定不适用诉讼时效情形的一般共性。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该条款至少传达了三个信息:一是唯债权请求权得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二是非任何债权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三是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债权请求权具有一般共性。在上文中,笔者已论述了缴纳维修基金非属债权请求权,此处仅考量其与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债权请求权所具有的一般共性。
  根据《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可分为以下两类:一类是基于储蓄关系、债券关系发生的还本付息请求权;另一类是基于投资关系发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分析这两类债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主要原因有二:
  第一,债的给付内容的法定性。银行等储蓄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债券发行人向购买人兑付债券的本金及利息是为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法律明确的一项法定义务,而投资人按事先约定的方式及金额足额出资也是为公司法等规定的法定义务。这些请求权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否则有违对存款人和购买人的保护,以及公司资本充足的原则。
  第二,债权债务关系的永续性。一般来说,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债权为有期限权利,具有一定的存续期间,债务也不能针对某一民事主体而永久存在。所以,债权人如果长期怠于权利的行使,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然而,存款本息请求权却具有无特定履行期限,存款人得以随时请求金融机构支付的特殊性,债券关系也有类似于储蓄的存续性质。而法律也未规定企业的存续必须有期限,只要企业经营良好,没有法定或约定解除的情况就可以一直存续下去,投资关系也理应随之存续。因此,这些债权与一般意义上的债权有着极大的区别。如果适用诉讼时效,会关系到相关民众的生存利益,不符合这些法律存在的特性。
  通过上述分析,就会发现,缴纳维修基金与这些债权请求权具有相似的特点。
  首先,缴纳维修基金是业主的一项法定义务。物权法等法律规定明确了维修基金的设立和缴纳的法定性。业主作为住宅的所有人及共有人,必须履行这一义务,不得拒绝、放弃和转让。该观点前文已有论述,在此不做赘述。
  其次,业主的共同管理权是一种永续性权利。共同管理权,在学理上又被称为成员权,是指业主基于住宅的构造、权利归属和使用上的密切关系而形成的作为管理团体的成员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它是一种永续性权利,基于共同关系所生的成员权与共同关系共命运,只要建筑物存在,业主之间的这种团体关系就得存续,并原则上不得解散。故筹集和使用维修基金作为业主的管理职权内容之一,亦不得为业主的代表机构(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所放弃。此外,维修基金由业主的出资形成并因特定目的而设立,其出资金额由业主在购房时根据一定比例来确定,如按照购房面积或购买金额等,在法律上应当属业主共有,不得分割。这在性质上类似于投资人对企业的出资。业主与业主大会之间的关系有类似股东与股东大会之间的关系成分。
  综上所述,缴纳维修基金具备法定不适用诉讼时效情形的一般共性,不应受诉讼时效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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