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 01-23 585
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可以解除合同么
无锡房产律师认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需要进行催告,给对方必须的准备时间,如经过多次催告还不履行,可以解除买卖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合同是否有效要看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才认定合同是否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自愿达成房屋买卖口头协议,马坎托胡达力向杨同斌支付17万元预付款后杨同斌向马坎托胡达力交付房屋钥匙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当事人已履行合同的一部分,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买卖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马坎托胡达力未按规定时间履行合同内容,拖延付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马坎托胡达力的拖延付款行为造成杨同斌一定的损失。杨同斌称马坎托胡达力多次违反合同,未及时付款,所以该门面房不再卖给马坎托胡达力的意见,应予以支持。因马坎托胡达力违反合同条款,故应解除杨同斌与马坎托胡达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对于杨同斌要求马坎托胡达力向其支付四年租金16万元的请求,合同履行期间虽然杨同斌将门面房钥匙交给马坎托胡达力,但涉案门面房杨同斌未曾向马坎托胡达力租赁,故不存在租赁关系,因此杨同斌要求马坎托胡达力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对于马坎托胡达力提出其与杨同斌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已作出(2019)新302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该合同的效力,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再次以同一事实提起诉讼,不符合相关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杨同斌的本次诉讼请求是解除法院之前在(2019)新302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合同,本案与(2019)新3023民初169号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诉讼请求及诉讼地位也不同,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虽然杨同斌和马坎托胡达力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但马坎托胡达力违反合同约定,故应当解除马坎托胡达力与杨同斌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时就房款的支付期限未明确约定,后杨同斌告知马坎托胡达力支付房款期限并在支付房款收据上备注,虽然马坎托胡达力对付款期限未签字认可,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杨同斌可以随时要求马坎托胡达力支付房款,并且杨同斌对马坎托胡达力给了三次机会,长达四年时间,马坎托胡达力每次均未按期支付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马坎托胡达力迟延履行付款的主要义务,经杨同斌多次催告并给其一定期限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正确。马坎托胡达力提出一审法院对同一事实两次立案审理,作出相反判决,违反程序的主张,因(2019)新302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是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本案是(2019)新302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确认合同有效后,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要求解除合同之诉,法律关系不同,不属于重复诉讼,故对马坎托胡达力请求驳回杨同斌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杨同斌抗辩提出由于马坎托胡达力迟延履行,造成损失,应从50万元房款中扣除20万元作为损失费的意见,因杨同斌在本案中未提起上诉,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合同解除后,杨同斌应将50万元房款退还给马坎托胡达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