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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房产确权 01-26 538

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毅要求确认其与曾德敏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并要求曾德敏返还涉案房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张毅与曾德敏在一、二审庭审中陈述了各自的意见,一审判决对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进行了充分正确的论述,故本院对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不再赘述,对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的理由予以确认。曾德敏称张毅签订合同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办理过户均系张毅提出,其只是听从张毅安排,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对此本院认为,1999年张毅曾被医院诊断为躁狂症,2020年4月8日经法定程序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毅的精神状况已有医院诊断并经过法定宣告程序,其确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曾德敏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曾德敏于其婚姻存续期间与张毅同居,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就涉案房屋的交易行为确实支付了相应购房款,故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房屋的交易行为,既与社会的善良风俗相悖,也不符合正常的房屋买卖交易习惯,涉案《房地产转让合同书》因违背公序良俗亦应被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涉案合同已经被认定为无效,曾德敏占有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张毅,并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至张毅名下,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曾德敏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届满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提起的合同效力确认之诉,并非依据债权请求权提起的诉讼,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且张毅的法定代理人唐克荣自曾德敏在2019年3月占有涉案房屋之时,才知道张毅的合法权益被侵犯,故曾德敏称张毅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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